《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交税环节有关问题的告诉》(财税字〔1994〕第95号)第一条规则,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规模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对既出售金银首饰,又出售非金银首饰的出产、运营单位,应将两类产品区分清楚,别离核算出售额。凡区分不清楚或不能别离核算的,在出产环节出售的,一概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出售的,一概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第三条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事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交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交税人),应按本告诉的规则交纳消费税。托付加工(还有规则者在外)、托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交税人。
第四条规则,交税人出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出售时交税;用于奉送、资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赏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交时交税;带料加工、创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交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方法》的告诉》(国税发〔1994〕267号)规则,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交税环节有关问题的告诉》(以下简称《告诉》)[(94)财税字第95号]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方法。
《告诉》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规模”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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